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經理不適用勞基法
勞委會指出,經理人的任用資格必須依公司法規定,企業不能任意簽立契約,認定經理人身分。依法經理人必須經過一定程序確認,無限公司、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;有限公司需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;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董事過半數出席,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。
一旦屬於公司法委任的經理人員,在公司的章程、董事會紀錄、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項卡裡都會記載經理人名稱,經理人並具有獨立簽核權利,負有公司營運的成敗責任,不屬於勞工身分。
經理人的權利和義務
公司法有明文規定
(經理人)
第二十九條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,其委任、解任及報酬,依左列規定定之。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,從其規定:
一、無限公司、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。
二、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。
三、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,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。
經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。
(經理人消極資格)
第三十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充經理人,其已充任者,當然解任:
一、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,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。
二、曾犯詐欺、背信、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,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。
三、曾服公務虧空公款,經判決確定,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。
四、受破產之宣告,尚未復權者。
五、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。
六、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。
(經理人職權)
第三十一條 經理人之職權,除章程規定外,並得依契約之訂定。
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,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。
(經理人競業之禁止)
第三十二條 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,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。但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
(經理人權限)
第三十三條 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,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,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。
(經理人賠償責任)
第三十四條 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,致公司受損害時,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。
(經理權之限制)
第三十六條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,對抗善意第三人。